【基本案情】
马某将其所有的一层门面房出租给某保险公司做营业之用。为此,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对租赁期限、租赁物交付、租金支付及违约责任等均做出了明确的约定。但双方对发票的开具则没有做出任何约定。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日,马某要求保险公司支付租金,而保险公司则认为马某应当首先开具发票,
否则其财务无法做账。马某拒绝了保险公司的要求,并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
【争议观点】
对于本案的处理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观点认为,在马某未开发票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有权拒付租金。主要理由为:开具发票是出租人作为经营者的法定义务。另一种观点认为,在缺乏相反约定的情况下,即使出租人未开具发票,承租人也应当支付租金。其主要理由为:开具发票并非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的主给付义务,而支付房租则是承租人的主给付义务。开具发票与支付房租并非同一层次上的法律义务,承租人不能在房东未开具发票的情况下拒绝支付房租。
此案的结果是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应当向马某支付租金,至于发票问题,保险公司可以另行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理评析】
开具发票并非出租人的主给付义务
在合同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承租人能否因出租人未开发票而拒付租金取决于开具发票行为的义务属性。按照合同法理论,合同义务分为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给付义务又可进一步分为主给付义务和从给付义务。在三种合同义务中,只有违反了主给付义务才能够导致抗辩权的产生,仅仅违反了从给付义务或附随义务是不能导致抗辩权产生的。主合同义务是指能够决定合同类型的义务。在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的主给付义务是支付租金,而出租人的主给付义务则是交付符合约定的租赁物。只有当出租人未提供符合约定的租赁物时,承租人才有权拒付租金。有人认为,既然《发票管理办法》对开具发票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则开具发票就是一项法定义务。出租人违反了法定义务,承租人当然有权拒付租金。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决定抗辩权产生与否的是被违反义务的种类,而非被违反义务的来源。无论是法定义务还是约定义务,只有在被认定为主给付义务时,违反该义务才能够导致合同抗辩权的产生。
非主给付义务的违反不能导致抗辩权产生
本案中,开具发票是出租人的从给付义务还是附随义务是有待探讨的。笔者认为,开具发票是出租人的从给付义务。附随义务和从给付义务区分的关键在于该种义务在交易中存在的确定性。如果某项义务在某类合同订立时即已经产生,则该种义务就是合同的从义务;如果某项义务在合同订立时无法确定其是否会发生,则该种义务就是合同的附随义务。在租赁合同中,当企业作为承租人时,出于财务方面的考虑,其通常都会要求出租人开具发票,而出租人也有法定的义务开具发票,因此,不管当事人是否在合同中对发票的开具做出了约定,此种义务都应当被视为从合同义务,因为此种义务从合同订立之时就已经产生。与此相对,出租人告知承租人租赁房屋即将拆迁的义务则属于附随义务,因为此种义务并非从租赁合同订立时即已经产生: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如租赁房屋面临拆迁则出租人即负有此项义务;如租赁房屋未遇到拆迁则出租人即无此项义务。从给付义务的产生具有必然性,而附随义务的产生具有偶然性。
当然,本案中从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的划分并不具有太大的实际意义,因为违反这两种义务的法律后果有一点是相同的,即都不会导致抗辩权的产生。在本案中,无论人民法院将开具发票的义务作为从给付义务还是附随义务来对待,承租人都没有权力在出租人未开具发票的情况下拒付租金。(法制晚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