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女士以110万元购得一套二手房,当她准备再次转让时,发现该房内一直空挂着一个户口,造成她房屋转让计划“搁浅”。陈女士依据双方签署原房屋买卖合同所约定的条款,要求原房屋主人朱某夫妇支付赔偿金15.6万元。日前,静安区法院作出判决,由朱某夫妇支付陈女士违约金2万元。
去年9月下旬,陈女士与朱某夫妇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向朱某夫妇购买本市南京西路某号一处建筑面积54.46平方米的房屋,房屋转让款为110万元。在合 同补充条款中,朱某夫妇承诺,自房地产权利转移之日起50日内办理原有户口的迁出手续,若在期限内未能迁出,每逾期一日,按房地产之日价款万分之五付赔偿金,后双方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朱某夫妇将户口迁至他处。
今年9月,陈女士准备转让房屋时发现房屋内还有一个户口未迁出。经再次交涉,朱某夫妇才把户口迁出。10月,陈女士诉至法院,要求朱某夫妇按当初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从去年12月3日起计算至今年9月13日,共支付违约赔偿金15.6万元。
法庭上,朱某夫妇称,夫妻两人户口已迁出,该房屋内的争议户口属于正在国外求学子女的,按公安机关对户口迁移政策规定,必须本人办理,致使该户口未能及时迁出。
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朱某夫妇应在该房地产权利转移之日起50日内将原有户口迁出,但该房屋仍有一个户口直至今年9月13日才迁出,朱某夫妇构成了违约,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尽管朱某夫妇强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是赔偿金,而陈女士没有实际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从整个约定的理解来看,双方在房屋买卖履行完毕后,对负有迁移户口义务的一方设定了若违反约定、则应向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
事实上,无论户口是否及时迁移,一般都不会对后面一方的利益造成实际损失。不过双方既然已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情形,就应当履约。法院考虑到违约金约定确实过高,依据公平合理原则,对应支付违约金酌情确认,作出了上述一审判决。